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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12人被判刑!

2024-08-23 14:56:14http://www.qinzhuanhanwa.cn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浙江省串通投标案的3则刑事判决书。共12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千万!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浙江省串通投标案的3则刑事判决书。共12人被判刑,涉案金额上千万!

合谋串通投标,12人被判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以来,王某、蒋玮琪(均已判决)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的工程具体如下:

1.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等3村千亩方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项目一标段,2022年10月28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余元(简称“1号工程”)。

2.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2022年11月4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0万余元(简称“2号工程”)。

3.义乌市东部拓展区土石方工程,2022年9月26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151万余元(简称“3号”工程)。

以下3则判决书被判刑者均为参与以上工程串通投标活动的人员。

01

现已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1号、2号、3号工程中,根据王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某某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在2号工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的陪标公司中标,后由其联系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使用a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翁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联系多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使用b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使用c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后某某公司中标并转包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章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翁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d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综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书原文如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24)

浙0702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钟程辉,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朱芳,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郑韬,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叶祥清,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祥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韬、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程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松、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以来,王某、蒋玮琪(均已判决)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的工程具体如下:

1.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等3村千亩方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项目一标段,2022年10月28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余元(简称“1号工程”)。

2.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2022年11月4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0万余元(简称“2号工程”)。

3.义乌市东部拓展区土石方工程,2022年9月26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151万余元(简称“3号”工程)。

现已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1号、2号、3号工程中,根据王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某某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在2号工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的陪标公司中标,后由其联系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使用a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翁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联系多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使用b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使用c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后某某公司中标并转包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章某某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翁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d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3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3年9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4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人民币2451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人章某某退出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有期徒刑各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钟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建议:1.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底层人员听从他人指令,工作实际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串标的三个项目中,仅中标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入围的陪标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未造成实质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坦白,实际获利245100元已经全部退赃。4.被告人黄某某认识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无异议,并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是从犯,且有自首、退赃、悔罪,认罪法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适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叶祥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望酌情从宽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夏俊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望酌情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章某某系自首,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各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U盘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胡姗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雨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蓓

判决原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nyfOeIL6L63FhT9PCs7nS8YYaLyAqN457sYz0p20k8lvyePXeQzLpO3qNaLMqsJJKiZTVOvf50TIcGlqzpo2rSG4XEoGtNowbI7oQt44a0JWRgHRezirslXgfgPxlER

02

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徐某某系金华市a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王某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1号工程中,根据冯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判决书原文如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3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24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泓涛,浙江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晟,浙江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宇超,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小仙,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小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超、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泓涛、卢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以来,王某(已判决)、蒋玮琪(已判决)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的工程具体如下:

1.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等3村千亩方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项目一标段,2022年10月28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余元(简称“1号工程”)。

2.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2022年11月4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0万余元(简称“2号工程”)。

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徐某某系金华市a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2号工程中,根据王某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工程项目,在上述1号工程中,根据冯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2023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现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2023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202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吴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邵泓涛、卢晟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只是介绍公司给佳成参与串标,仅是11家公司的中间联系人,未参与到中标后的利益分配,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自首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应当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小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冯某安排联系对接陪标单位,望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黄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吴某供述与辩解、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吴某伙同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金根福

人民陪审员    蒋卫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蓓

判决原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hBPLhgZtbyINKj6pmsTLo+gFdO/E+UqD7+gIKHmACNBlK71BkP6k5O3qNaLMqsJJKiZTVOvf50TIcGlqzpo2rSG4XEoGtNowbI7oQt44a0JWRgHRezirslXgfgPxlER

03

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某,a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根据工华(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a建设有限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王某,b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使用b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胡某某,c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使用c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综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书原文如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春霞,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24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陆林霞,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8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孔令军,浙江简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陆林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以来,王某(另案处理)、蒋玮琪(另案处理)合谋承揽浙江省义乌市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并组织多家陪标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涉案的二个工程具体如下:

1.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等3村千亩方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项目一标段,2022年10月28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余元(简称“1号工程”)。

2.义乌市稠州北路8号改造项目,2022年11月4日开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0万余元(简称“2号工程”)。

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某,a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根据工华(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a建设有限公司及联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王某,b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使用b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被告人胡某某,c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部管理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在上述1号、2号工程中,使用c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并收取资质费等。

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人民币159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春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未充分认识到事情严重性,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张某某系听从王某的安排参与投标,王某准备标书清单等材料,费用王某承担其起到的作用有限,属于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深刻认识到错误,已全部退赃。5.被告人张某某地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对其予以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陆林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初犯、偶犯,应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此次犯罪中获利较少,标书均未中标,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等。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孔令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提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对法律欠缺了解,按平时一样操作酿成大错,参与投标企业按正常流标流程中标,没有证据证明招标主体有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胡某某在参与两起投标活动中,收取了2000元,并已上交公司,个人并无非法获利;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直遵纪守法,是偶犯初犯,综上,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并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胡某某伙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系自首,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    胡姗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雨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蓓

判决原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ptoWRfcCOK+5IXc59OB2UoX9FjPbRXlgsaGC0I4Z6V5wH4VJqIv5qZO3qNaLMqsJJKiZTVOvf50TIcGlqzpo2rSG4XEoGtNowbI7oQt44a0JWRgHRezirkyURfAY9u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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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拟修订招投标条例

2023年5月,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通知》,拟对招投标进行修订。提出:

1、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

删除了省发展改革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管职责(第四条)

2、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

针对当前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评标委员会定标权过大等问题,明确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上不进行排序,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3、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针对现行法规对电子招投标缺乏规定,明确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并提出了全省一体化系统建设要求第五条),并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化,完善执法依据(第二十七条)。

4、进一步深化放管服。

合同信息公开替代合同备案第四十条),删除了邀请招标审批核准、招标人自主招标备案等与国家文件精神和监管权下放冲突的内容(原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

附: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前后对照稿)

电子版下载链接: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docx

国家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关键词:建筑加固工程,结构加固工程,房屋安全鉴定,别野改造,工厂加固,加装电梯,减隔震工程,光伏加固,别墅加固,结构加固,安全鉴定,房屋鉴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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